贵州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送审稿)
2020年01月19日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医疗质控中心”)建设,全面提升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质控中心指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立,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委托,代表卫生健康部门行使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的组织。医疗质控中心主要通过挂靠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必要情况下可以委托有关行业组织承担。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指南,组织、指导医疗质控中心对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工作,推进医疗质控管理实现全方位覆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  规划设立

第四条  全省设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医疗质控中心。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医疗质控中心建设规划,明确医疗质控中心设立条件,通过公开申报形式,组织设立医疗质控中心。

省级医疗质控中心设立,应根据国家级医疗质控中心设立情况和本省专业需要实际设置。

市级根据省级医疗质控中心的专业设置情况,结合实际设立相应的医疗质控中心。

县(市、区)级医疗质控中心结合当地需求和工作实际设立。

市(州)、县级医疗质控中心专业设置数量不得超过省级质控中心数量。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挂靠设立省级医疗质控中心:

(一)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

(二)相应专业综合实力较强,在省内具有明显优势和影响力。

(三)相应专业有较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诊疗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良好的质量管理成效,四年内未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四)申请单位具备较强的信息化支撑条件,能够为相应专业建立省级质控信息化平台提供必要的支撑保障。

(五)申请单位能够在办公场所、专(兼)职人员、经费、设备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撑保障。

申报中医类别专业医疗质控中心的医疗机构相关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挂靠设立医疗质控中心应在自行评估的基础上,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以单位名义提交申请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医疗质控中心挂靠单位申请书》详见附件1)。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对于明显不符合设立条件不予接受申请,对于提交材料不完善的应及时通知补充完善材料,通过书面材料审核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进行现场调研核实。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拟确定的医疗质控中心及挂靠单位,要按照相应公示制度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向社会予以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适时对已设立的医疗质控中心进行撤销、整合或重新遴选挂靠单位。

已经设立的省级医疗质控中心每四年进行重新认定。

第八条  医疗质控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医疗质控中心主任由挂靠单位提出人选,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聘任。每届任期四年(《医疗质控中心主任推荐审批表》详见附件2)。

省级医疗质控中心主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岁,本专业高级职称,且正在挂靠单位从事本专业临床、业务工作。主要从事行政管理和已退休的专家不得推荐担任医疗质控中心主任。

(二)遵守职业道德,事业心和责任感强,身体健康,有时间保证,能够胜任本专业并按照省卫生健康委工作要求开展质控工作。

(三)热心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工作思路清晰,了解国内外本专业质控趋势和经验;能熟练掌握医疗质量管理的业务知识和评价技能,熟悉并能运用医疗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质控工具和技术规范。

(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为人正直,秉公办事,乐于奉献,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威望。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级医疗质控中心设立专家委员会,发挥技术支持、业务咨询和专业指导作用,参与本专业质控决策,具体参加有关质控工作。

省级专家委员会由本专业专家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专家委员会主任由医疗质控中心主任担任。

省级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医疗质控中心主任提名,具备高级职称,且经所在工作单位同意。专家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兼顾区域平衡,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人,挂靠单位成员不超过专家委员会人数的1/3。

省级医疗质控中心专家委员会组成经省卫生健康委审核同意后聘任,聘期同医疗质控中心主任聘期(《省级医疗质控中心专家委员会专家推荐审批表》详见附件3)。

第三章  职责

第十条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制定全省医疗质控中心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全省质控工作体系,规划、设立省级医疗质控中心,指导全省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市(州)、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医疗质控中心的规划、设立、管理和考核等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研究部署医疗质控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本级医疗质控中心所承担的任务和工作需要,给予适当的经费、政策等相关支持。

第十一条  医疗质控中心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任务:

(一)拟定相关专业质控指标、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制定质控工作方案,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质量评价、考核评估和督导检查,提出改进意见。

(三)定期收集、汇总、分析质量管理相关指标数据,形成质控工作报告或简讯。

(四)拟定相关专业人才队伍的发展规划,组织对相关专业人员开展本专业质量管理、诊疗和技术的规范化培训。

(五)推进建立本专业质控工作网络和信息化质控工作平台。

(六)对专业的设置规划、布局、基本建设标准、相关技术、设备的应用、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调研和论证,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决策提供依据;

(七)完成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安排的有关任务。

省级医疗质控中心主要质控全省设有本专业的三级医疗卫生机构,指导市级医疗质控中心,并对全省本专业质控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市级医疗质控中心主要质控本市设有本专业的二级医疗卫生机构,指导县级医疗质控中心,并对本市本专业质控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医疗质控中心主要对辖区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质控。

第十二条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医疗质控中心不得发布具有限制、准入性质的指标、标准或规范,不得颁发具有资质、资格授予性质的培训证书、考核证书,不得自行对本专业进行评比、验收。

医疗质控中心不得利用医疗质控中心名义组织各类药品、耗材、设备、软件的展示、推广活动。

第十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成立“贵州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医疗质控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处,承担对省级医疗质控中心的综合管理工作。

省医疗质控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任务包括:

(一)负责省级医疗质控中心的日常事务管理,对医疗质控中心工作进行管理和考核。

(二)指导省级医疗质控中心的内部管理,审核、印发省级医疗质控中心业务文件。

(三)组织省级医疗质控中心制定质控标准和质控工作方案,并督促落实。

(四)指导省级医疗质控中心开展指标数据分析;审核各医疗质控中心的医疗质控报告或简讯,并定期发布;妥善保存各质控中心的质控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五)与国家级医疗质控中心及相关协会、学会建立信息沟通和联动机制。

(六)督促、指导市(州)和县(市、区)级医疗质控中心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七)完成省卫生健康委安排的有关任务。

第四章  质控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质控中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卫生健康部门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每年1月底前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上报年度工作计划,当年7月和次年1月向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报送半年和年度工作总结。

医疗质控中心主要通过质量评价、考核评估和督导检查的方法开展质控工作,质控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并出具质控报告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同时书面报送对该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医疗质控中心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健全质控指标体系,完善诊疗标准规范,定期召开质控会议,落实质控措施,加强质控培训,形成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相互协作、协同并进的质控体系,全面提高本专业诊疗规范化、同质化水平。

各级医疗质控中心要在全省卫生健康信息化建设框架下积极推进建立信息化质控工作平台,提升质控管理工作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质控对象应支持和配合医疗质控中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开展工作。应当按照医疗质控中心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填报质控信息,接受医疗质控中心的指导,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第十六条  医疗质控中心形成的质控结论、质控工作报告应作为卫生健康部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及对医疗卫生机构评审、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质控中心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考核。考核办法由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对工作开展不力,或考核不符合标准的,应进行约谈督促、限期整改或重新遴选挂靠单位。

第十八条  医疗质控中心组织会议、培训应符合相关规定,工作中支出差旅、劳务等费用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医疗质控中心挂靠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质控中心的管理,纳入单位重点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职能管理部门,积极支持医疗质控中心开展工作,保障开展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等条件,并从队伍建设、能力建设和科研创新等方面予以倾斜,推动医疗质控中心发挥更大的作用。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将挂靠单位和质控对象对医疗质控中心及质控工作的重视、管理和支持情况列入对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省级医疗质控中心,由省卫生健康委根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重新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本行政区域质控工作需要,制定本级质控机构管理办法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以往文件涉及的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有关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